相关链接: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解读


省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司法部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处)反映。




  省司法厅

                               2026年5月13日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

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

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推动广东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司法部、外交部、商务部、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籍律师,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成为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在广东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

  第四条 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办理程序

    参与试点工作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3年以上且近3年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二)有专职执业律师20 名以上;

  (三)近3年曾办理涉外法律事务,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达到1千万元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不含分支机构)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数的20%。

    参与试点工作的外籍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3年,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如受聘于广州市、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年限放宽至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2年;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外国法律顾问只能受聘于省内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担任代表;不得同时派驻或受聘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 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东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外籍律师依法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我省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地点、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方式和权利义务、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违约、违反国内相关部门管理规定和在中国境内有违法行为的处理及终止等;

  (三)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的外国法律顾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外籍律师执业资格取得国与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五)该外籍律师的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和近期免冠大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外籍律师有多重国籍的,上述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所载国籍应与其入境中国和办理来华工作许可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所载国籍一致。

  前述文件材料中,如由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出具,均应经该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广东省司法厅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向提交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外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届满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协议期满前15日内,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备案;协议期间双方决议终止或律师事务所提前解聘的,应当自决议或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请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备案并上缴外国法律顾问证。

  第十条 经依法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将在省、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对外服务网站上公示。

  第十一条 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向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为外籍律师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并凭外籍律师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件到广东省司法厅领取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执业方式

  第十二条  外国法律顾问除向受聘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外国法律顾问在我国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  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签署日期。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专职执业律师保额的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协议规定,向有过错的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第十  外国法律顾问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在试点期间,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情况,由广东省司法厅和开展试点工作的地级以上市、县(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十九 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外国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广东省司法厅年度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失效。

  第二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及其执业情况以及外国法律顾问在华居住、就业许可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对不按要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条件的,或外国法律顾问不符合受聘条件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取消律师事务所参与试点工作的资格,注销已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并进行公示。

  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未经备案,擅自聘用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依法评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的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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