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要求,2017年9月,我厅制定出台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的重要指示精神,健全完善我省涉外法律服务管理制度,我们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修订《实施意见》形成《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进一步发挥该试点政策的导向作用,提升省内律师所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现将新修订的《实施办法》解读如下:

  一、主要修订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在8个方面作了修改,具体如下。

  1.新增条文: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籍律师,是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成为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自然人。”;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是指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在广东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分所)。”;第四条“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第十条“经依法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将在省、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对外服务网站上公示。”第二十条“外国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广东省司法厅年度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失效。”

  理由:新增第二、三、四条,明确“外籍律师”的定义、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的范围以及外籍法律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备案管理的原则性要求;新增第十条,优化对外国法律顾问管理的方式方法;新增第二十条,规定外国法律顾问证须年度注册登记。

  2.优化参与试点工作的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明确“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不含分支机构)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数的20%。”

  理由:原《实施意见》根据不同规模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该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占本所专职执业律师总数10%、12%、15%等三档限制。现《实施办法》不区分律所,统一调整为不超过本所专职执业律师总数的20%。对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外籍律师在本所执业律师中的占比数量进行调整,增加试点工作的吸引力。

  3.将“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3年”修改为“系正在执业的律师,且受聘于广东省广州、深圳市律师事务所的,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2年,受聘于广东省其他地级以上市律师事务所的,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3”。

  理由:增加“系正在执业的律师”的表述,以保障外国法律顾问的专业素质。同时,根据司法部审核意见,对标北京、上海有关规定,降低我省经济发达的广州、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在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执业年限的门槛。

  4.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不得在省内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修改为:“外国法律顾问只能受聘于省内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担任代表;不得同时派驻或受聘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

  理由:进一步规范外籍律师管理,明确外籍律师除了只能受聘于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避免同一外籍律师采用多重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5.将“该外籍律师执业所在地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的该律师正在执业,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以及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外籍律师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警察、安全、法院等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外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修改为:“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的外国法律顾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证明文件;外籍律师执业资格取得国与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理由:对外国法律顾问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进行规范;同时进一步明确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的出具部门。

  6.在“由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出具,均应经该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规定后,增加“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的规定。

  理由:考虑到我国已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对有关申请材料需要进行认证的相关规定作出调整,明确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7.增加“对不按要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条件的,或外国法律顾问不符合受聘条件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取消律师事务所参与试点工作的资格,注销已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并进行公示。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未经备案,擅自聘用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依法评定考核等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的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表述。

  理由:增加了聘请外国法律顾问但未按要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试点条件的、外国法律顾问不符合受聘条件以及律师事务所未经备案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等违规情况的处理规定,进一步规范对外籍法律顾问的管理。同时,规范及简化有关律师事务所和外国法律顾问违法违规情况处理的条款。

  8.落实“减证便民”要求,删除原删除《实施意见》中要求“如该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或代表,还需代表处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该外籍律师未受处罚证明文件。”的相关表述。

  理由:根据《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司发〔2018〕10号),明确取消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代表处及代表良好执业证明”,改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核实或网络核验,故删除《实施意见》中有关内容,免除了代表处提供未受处罚证明,与司发〔2018〕10号文件精神保持一致。

  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解析

  1.修订《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原《实施意见》已经到期,为继续实施和规范有序推进省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我厅组织修订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修订过程中,针对在《实施意见》实施中只有1家律师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试点成效不明显的问题,借鉴吸收北京、上海等兄弟单位的经验,在符合现有法律服务开放政策下,研究降低广州、深圳等经济发达地市的外国法律顾问的门槛条件。同时对原《实施意见》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了规范调整。

  2.《实施办法》修订后,对于参与试点的省内律师事务所和外籍律师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此次修订,对参与试点工作的省内律师事务所条件作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数量,从占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总数10%、12%、15%等三档限制,不区分律师事务所,统一调整为不超过本所专职执业律师总数的20%。具体是,1.成立3年以上且近3年年度检查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有专职执业律师20 名以上;3.近3年曾办理涉外法律事务,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达到1千万元以上;4.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5.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数量不得超过本所(不含分支机构)上一年度通过执业年度考核的专职执业律师总数的20%。

  此外,根据司法部的审核意见,参照北京、上海相关规定,对广州、深圳市的外国法律顾问的门槛进行调整,以吸引更多外籍律师参与到该项试点工作中。具体是,1.系正在执业的律师,且受聘于广东省广州、深圳市律师事务所的,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2年,受聘于广东省其他地级以上市律师事务所的,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执业不少于3;2.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3.未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4.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关规定。    

  3.《实施办法》修订后,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是怎样的?

  此次修订,对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材料进一步规范,对外籍律师是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和对出具外籍律师的无刑事处罚证明的机构予以规范。特别是增加了对中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申请材料在进行公证认证方面的特别规定。具体是,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广东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申请表;2.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外籍律师依法签订的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符合我省企业聘用外籍员工的有关规定,内容主要包括:工作地点、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方式和权利义务、外国法律顾问的过错承担方式、违约、违反国内相关部门管理规定和在中国境内有违法行为的处理及终止等;3.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出具的外国法律顾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一)(三)项条件的证明文件;4.外籍律师执业资格取得国与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国籍国或经常居住地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5.该外籍律师的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和近期免冠大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外籍律师有多重国籍的,上述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复印件所载国籍应与其入境中国和办理来华工作许可时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护照)所载国籍一致。前述文件材料中,如由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出具,均应经该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申请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广东省司法厅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向提交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发放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4.《实施办法》对外国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和业务管理规则分别是怎样?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国法律顾问除向受聘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外,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外国法律顾问在我国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签署日期。

  5.《实施办法》对外国法律顾问的责任保险和赔偿责任机制是怎样的?

  为保障律师事务所以及其外国法律顾问的责任承担能力,分清律师事务所和外国法律顾问责任承担范围,《实施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专职执业律师保额的执业责任保险。同时规定,外国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协议规定,向有过错的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6.《实施办法》对省内律师事务所和外国法律顾问实施监督管理的安排是怎样的?

  总的来说,省内律师事务所和其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都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接受广东省司法厅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和县(区)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具体而言,根据《实施办法》,在试点期间,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情况,由广东省司法厅和开展试点工作的地级以上市、县(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根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每年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验期间,应当同步对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等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规定是,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将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及其执业情况以及外国法律顾问在华居住、就业许可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对不按要求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或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已不具备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条件的,或外国法律顾问不符合受聘条件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请广东省司法厅,取消律师事务所参与试点工作的资格,注销已备案的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并进行公示。在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未经备案,擅自聘用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年度检查考核按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依法评定考核等次。

  律师事务所和受聘的外国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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